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二道农场农垦社区B区二委451号。
原告李某(王某之妻),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二道农场农垦社区B区二委451号。
被告颜某,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03196907303031,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胜进村荒道子屯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第六管理区。
原告王某、李某诉被告颜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颜某签订780亩土地的租地合同,租期为五年, 租金以二道河农场开发办每年的价格进行确定,自从2009年二道河农场开发办撤销归属二道河农场后,原告与被告就按二道河农场每年的一号文件确定的租金标准履行租地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只交付2010年的土地租金130000元,2010年剩余租金迟迟不交付,已违反合同中上打租金要求,其违约事实存在,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然不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李某与二道河农场的五荒土地长期承包合同;
证据二:2008年12月24日土地承包财务专用票据二份;
证据三:王福莲黑国用(99)字第24301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四:(2004)建证字第036号公证书;
证据五:刘庆云与二道河农场五荒地长期承包合同;
证据六:刘庆云与王某租地合同;
证据七:王福军与二道河农场五荒土地长期承包合同;
证据八:王福军与王某租赁合同书。
第二组证据:
证据九:2007年1月29日颜某与王某租地合同;
证据十:2007年5月1日颜某与王某租地合同;
证据十一:2007年6月8日颜某与王某租地合同;
证据十二:2008年3月29日颜某租地合同条约保证书。
第三组证据:
证据十三:二道河农场 河垦干[2007]1号;
证据十四:二道河农场 河垦干[2009]2号;
证据十五:二道河农场 河场发[2007]1号;
证据十六:二道河农场 河场发[2008]1号;
证据十七:二道河农场 河场发[2009]1号;
证据十八:二道河农场 河场发[2010]1号;
证据十九:2006、2007、2008年水稻单位面积产量及亩成本标准;
证据二十:2009年水稻保护价0.95元每市斤。
第四组证据:
证据二十一:原告给被告出据的2009年收条。
第五组证据:
证据二十二:视听资料(原被告电话通话记录十次)。
证据二十三:证人吴琼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三份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双方所签定的租地合同按时按价向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所承包的三块土地均是五荒地,农场的一号文件所设价格调整不包括五荒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如开发办收费标准超过160元或170元每亩就随开发办的价格。不存在承包费涨价的问题,也不存在答辩人少支付租金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月29日500亩土地租地合同。证明双方租地合同有效;
证据二、2007年6月8日260亩土地租地合同。证明双方租地合同有效;
证据三、2008年11月26日王某出据收条。证明第六管理区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发办并未多收取王某租金;
证据四、李某购五荒地超占面积证明。证明2009年原告多收被告地租款60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
一、二道河农场发2007年1号文件 内容是五荒的管理情况,并不是收费情况,收费是按2006年的36号文件执行。
二、2008年1号文件 内容是规模田旱田是130元每亩、水田是160元每亩;机动田旱田是150元每亩,水田是185元每亩。
三、2009年1号文件 内容是新水田是200元每亩,老水田是245元每亩。
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机动田和规模田的收费标准,不涉及五荒地的收费标准。
开庭时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三即吴琼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是仅对在场人数而言,且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四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一次性交纳20年的承包费每亩1600元,20年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而非与被告产生的承包关系,平均每年亩承包费80元与被告无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因为五荒地的承包人有权决定对外发包的价格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5月1日、6月8日,原告将其1999年、2004年承包二道河农场的20年期限“五荒地” 500亩、20亩、260亩共计780亩,分三次转包给被告颜某。双方约定转包期限5年,520亩土地的年租金为每亩170元,不含补贴,如二道河农场开发办年租金超出每亩170元,则按开发办价格执行;260亩土地的年租金为每亩160元,不含补贴,如二道河农场开发办年租金超出每亩160元,则按开发办价格执行。2008年,二道河农场1号文件规定土地租金每亩160元。2009年二道河农场开发办撤销,职权由农场直接行使;2009年,原告按2009年二道河农场1号文件有关土地租金每亩24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了当年的租金191100元;2010年,二道河农场1号文件规定土地租金每亩27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3万元,尚欠原告80600元。
解决该纠纷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对本案解决纠纷意见。
理由是: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被告方确实有违约的行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说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但考虑农业生产周期问题,如解除合同被告损失严重。2010年合同应继续履行,理由为被告已实际种植了水稻,并投资很大,虽说被告有违约行为,但单纯以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后果不是法律支持的。所以说2010年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是2011年到期,2011年双方自行商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地方租费806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1、2010年的地租每亩为270元,理由是因2007年、2008年参考二道河农场收费标准,虽说是开发办实际收取,但制定标准是二道河农场制定的收费标准。2009年开发办业务分解,被告实际按农场收费标准履行了合同。2010年开发办业务分解,被告实际按农场收费标准履行了合同。2010年也应该按农场的收费标准交纳土地租金。因为开发办是二道河农场的职能部门,没有制定收费标准的权力。它执行的标准是二道河农场制定的。另外,被告辩称,2009年对五荒地二道河没有制定收费标准,但2009年农场制定五荒地一次性缴纳长期承包费。之所以对五荒地收费不再另行规定。原告也按农场规定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并享有了五荒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对外发包。之所以原告以农场价格出租给被告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并不是农场硬性规定的价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赔偿原告王某、李某2010年土地承包费806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李某负担485元,被告颜某负担1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