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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25 09:51:35


2008年至2011年四月底,胜利人民法庭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52起。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当事人在起诉时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提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或忽视合法权益取得的现象时有发生。与此同时,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的标准,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很大的空间。因此, 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或其亲属维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简介
案号:〔2009〕建民初字底46号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平善鑫(系死者平克海之女)
被告:戴昌军
诉求:赔偿精神损害十万元
      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7时20分许,平克海无证驾驶黑R30302号(套牌)重庆80型摩托车沿胜利农场翠屏东路商厦路自南向北行驶,距胜利
农场医院200米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被告戴昌军无证驾驶的黑R35355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左车把处相撞,造成平克海、被告戴昌军受伤,两车一般损坏,平克海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5日死亡。2008年7月25日,建三江家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克海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08年9月9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2008第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克海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此向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申请,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戴昌军申诉要求的答复认为,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准确,责任认定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克海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妻子、子女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给予精神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以1万元为宜,以此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纵观前述案例,不难看出法官的思维是:1、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即“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
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2、有因果联系(“原告的亲属在该次交通事故身亡”),3、有侵权行为(“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就当然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失费”。为此,笔者在此就有关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以期引起各地执法者的重视。
    一、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赔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位阶的自上而下,由普通法到特别法的层级逐级展开,目前我国涉及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可以作如下简单概括:
  《宪法》→《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

人身损赔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精神损赔解释)。
  (一)、交通事故损赔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在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不外乎两类:
  1、伤者本人:即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受伤者,基于其身体权、健康权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2、死者近亲属: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基于死者生命权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最具现实意义的一项就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交通事故损赔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1、伤者本人:
  1)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2)伤愈后经依法鉴定构成1-10级的任一等级的伤残。
  (备注: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但没构成伤残,乃至并未因此受伤,而仅是受到过度惊吓导致其精神压力明显过大,依法有权单独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等特殊情形,本文在具体分析时暂时不涉及这类特殊情形,特此说明)
  2、死者近亲属:
  1)死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包含直接致死及医治无效死亡);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

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

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损赔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二、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误区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当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误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随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相对其他侵权的特殊性,目前社会上许多人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还不甚了解,认

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就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由此陷入了这样的误区:在支付了较高的诉讼费后,不但得不到赔偿,反而增加了

过重的心理负担。
  2、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院对部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率不断提高,同时由于没有统一

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要求十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确实得到了支持,如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

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2342353元

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许多当事人或其亲属陷入“提的越多赔偿越多”的误区。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实际赔偿金额与原告提出的

数额差距较大的案件不乏存在。如某案提出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而实际只判付了2000元。因此,一些法律专家提醒人们,盲目提出高额赔偿

,在法理上是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实践中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合法精神损害赔偿未能主张。许多当事人及其亲属,特别是像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村当事人及其亲属,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获得的精神

损害赔偿,由于当事人或其亲属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认为即使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难以实现,致使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

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
  三、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

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

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

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

离的必然结果。(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得到一定程度的缓

解。(3)惩罚功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尤其是填补功能为学界通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功能,学者间

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只要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应当强调的是,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

主要承担补偿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刑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

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此外,精神损害赔

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做出探讨。
  笔者认为,从保护人的精神权利的世界潮流来看,应该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这是充分保护人的主体性权利的需要。在社会不断进步的现今社会,精神权利越来受到重视是个不争的事实,人们更加偏重于对精

神权益损害的填补和保护。诚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十分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再引进一个新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一个运行很好的体系带

来一些混乱,但是,当现有的法律学说难以应对这些新矛盾时,在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精神生活

更为人们所重视的今天,采取肯定说则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潮流。
  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

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

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

、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

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

亡。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

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

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即然侵犯公民身体健

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四、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1、特殊关系原则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

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达时,才通适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人中然是过失造成事故,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等造成严

重折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即

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

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

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

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赔偿标准的统一和等量
  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

。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为便捷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法官自由裁量权外,有必要对赔偿制定一定的标准。笔者建议采用下述方法:
  1、为了正确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参考以下的标准:
  (1)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元到2000元。
  (3)构成伤残等级的,可酌情依照下列标准:
  9—10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3000元;
  7—8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3000元—4000元;
  5—6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4000元—5000元;
  3—4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6000元;
  1—2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6000元—10000元;
  (4)造成公民死亡的,可依照下列标准给付:
  10岁以下,60岁以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000—50000元;
  10岁—20岁和50岁—60岁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0—60000元;
  20岁—50岁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20000——70000元;
  特殊情况下,可以在20000元—80000元判决。
  四、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统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建议交通立法、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责任原则,明确交通整套入

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协调好与现行的“以责论处”的关系,把“以责论处”的适用明确限于交通事故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范围,仅适

用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二,司法机关尽快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殇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严格掌握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中的适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仅在造成较严重身体损害并伴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才能判付精神赔偿,一般应以造成重伤及有后遗

症的轻伤为请求赔偿起线。交通整套入人身损害赔偿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违章故意,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责任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


  第三,有关科研部门(法医、精神医学)应研究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与肢体损害程度相对应的关系。依笔者之见,可比照人身损害重伤、

轻伤的等级引导出可对应的精神损害等级。鉴于精神损害痛苦的各异性,不宜划分过细,依轻伤、重伤各划分三、四个等级即可,如严重、重

度、微重、轻上、轻度、轻微等,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第四、加强对交通事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解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交通中奉行的社会信任原则的矛盾。对司法解释进行进

一步的补充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非惩罚性”,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中。
第五、对汽车责任保险进行改革,增立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明确保险等级及相应精神赔偿额。
                                          

责任编辑: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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