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家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诉讼标的增大、诉讼主体复杂、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案件较多,损害赔偿问题成为法院工作的难题。
法院现审理这类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在审判时务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诉讼主体复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比较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尤其是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法不一,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断增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的规定,受害人(原告)对保险公司中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额内有直接请求的,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现就直接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二)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基础发生变化。
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的约定均是按《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是按责任支付赔偿款,并规定一定的免赔率,同时约定因事故发生逃逸、酒后加驾驶造成事故等因素,保险人享有免赔率,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按责赔偿,仅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担责后再行向机动车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追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文字上理解,保险公司不按责任赔偿,只考虑一个最高限额,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交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四)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道交法》的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一般应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比较单一,而在审判实务中,此类案件存在较的多的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情形,在适用该条时存在盲区。如机动车方与机动车相接,造成第三方受伤受损,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而机动车各自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让各自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问题;如果一方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但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向有过错的机动车追偿的权利,也是一种制度缺失。
(五)案件调解率不高。
此类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时,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发布实施以来争议颇大,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强的不确定因素,许多事故的发生不是人所能预料,而该法的部分规定过于死板和未考虑现实生活中事故类型的多样复杂化,设计得过于理想化,过分侧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得具体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较为困难,群众的不满呼声也很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很困惑,同一性质的案件也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迫切需要迅速加以明确和解决。
二、解决矛盾的建议
针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我有如下建议:
(一)建议设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庭。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压力,在审判实务中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探索。因此,我认为我们基层法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信息的收集与调研。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巡回法庭;建立法院与交通部门的联动机制,在交警办公地点设立交通事故立案服务窗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调解,化解矛盾。
(二)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统一认识、以达到本辖区内统一尺度,解决实务性的问题;如车主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如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方面确定一个明确的统一标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目的。
(三)加强调解力度,促进和谐,调解是解决案件的最好方法,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提高解调结案率不断开拓创新。
(四)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相关部门,互相支持,及时解决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