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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法院的独立审判

  发布时间:2013-07-26 19:01:47


  德国法学家将司法独立归纳为八个方面:⑴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⑵独立于上级官署;⑶独立于政府;⑷独立于议会;⑸独立于政府;⑹独立于新闻舆论;⑺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⑻独立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龙宗智 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法学》1998年第12期,第 58页。]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秉持的一项根本原则,所追求的一种终极境遇,而审判独立则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或曰先决性条件。在一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如果做不到审判独立,审判权动辄受到各种力量的阻碍和掣肘,那么审判独立就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公正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审判不独立将带来灾难性的的后果,表面上看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深层次的危害是践踏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导致司法腐败,当司法公正受到质疑时,安定、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将被打乱。

    一、当前影响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诸因素分析

    (一)、地方权力对独立审判的干涉

  在现行体制下,各级法院的人事、财权有地方党委和政府控制,这种被控制的局面造成了法院的“软骨病”。集中表现在:一是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经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少数地方政府领导为谋本地方利益,动用手中权力向法院施压,进行干预。二是在普通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个别地方官员为谋私利, 不惜利用行政权力在法院斡旋、游说,为请托人钻营,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司法腐败埋下了祸根,而前述的法院与地方在人事、财政上的隶属关系则为司法腐败洞开了方便之门。三是在党的系统内,政法委的职权定位是对公检法进行统一的指挥协调,各级法院受相对应政法委的领导影响,而政法委又受地方党委的领导,有时政法委领导又由地方党委领导所兼任,如此以来地方党委直接或间接地领导法院。当某一案件已经两审终审并经过申诉程序后,地方党委指令法院再审,此时的庭审属于一审还是二审呢?地方党委所关注的是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此举却戕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四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任命法官的权力由与其所属法院平级的人大常委会享有。五是法院的办案经费及法官薪金由地方财政保障。总之,地方党委和政府将法院视为其附属机构从而导致后者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加之依附于地方财政这是当前法院难以独立审判的根本原因。

    (二)涉诉信访与法院独立审判的冲突

   根据现代法治理论,法官的判断决应该具有确定力,并具有终局性,一旦确立并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通过确定力和终局性,可以避免一事多议的精力浪费和缠讼现象,节约解决问题的社会成本,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加强恪守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在我国,涉诉信访的存在,在实际效果上架空了关于司法判决终局性和确定力的价值预期。在容许信访的行政操作背景下,辅以各种监督审判的渠道,从基层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难一锤定音。

  法院信访制度既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导致其他机构和人员干预司法活动的滥觞。在现实中当事人在败诉后绞尽脑汁、攀尽关系向人大、党委信访,此举既严重影响了法院及法官的审判独立,也威胁到了司法公正这一法治国家的价值准则。同时上级法院指令督促对生效判决进行复查,也对下级法院及法官的独立司法、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构成僭越,蚕食着司法权威。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离不开具有权威的司法体系,没有权威的司法因为得不到社会的服从尊重也就不成其为司法。在现实中,法院的裁判可任意申诉,其权威性如何体现?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威已降到了最低点,处非常危险的境地。涉诉信访制度与司法权威间的矛盾已经是无法调和,影响着既判力。

  司法救济以其规范性、程序性、结果的确定性等优势,大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打消了当事人心存投机的企图,因此法治社会司法救济视为终极权威的纠纷解决途径。而信访与司法救济恰恰相反,其非规范性、非程序性以及结果的或然性,注定了信访与司法救济相权时的相形见绌。 “同时,信访体制越有所作为,法律规则就会越衰竭,程序规则就会越遭受损害、司法权威也就愈将弱化,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信访,同时法院终将成为没有公信力和终局权威的机构。”[刘炳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制化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第48页。]司法机关将疲于应对大量的信访,整个社会将陷于无序的混乱。如此如滚雪球般恶性循环下去,建设法治社会最终将沦为海市幻境。

  涉诉信访严重制约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法院职能独立,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权利机关机关产生的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二、法官判决独立,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判决,不受各级党委、政府、机关、组织和任何人的干预。涉诉信访却恰恰相反干扰着法院职能独立。因为涉诉信访主要是对裁判结果不服而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途径维护“权益”,其实质就是信访者启动法院外的权力挑战法院权威,导致司法机关受到来自上级的压力和干预,形成“法外之法”。十几年来,在办理涉诉信访中,上级各机关、有关领导均是直接批示或者交办案件。对于正在诉讼过程中办理的案件,批示和交办文件甚至直接转送到了案件承办法官的手里,试想,案件审判的结果会是怎么样。在这种“大信访”的格局下,“信访有理”大有“文革”时期的“造反有理”。地方各级法院出于“维稳”的考量,多数地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甚至每逢党和国家及地方的重大会议期间,都成立“驻京接访办”、“驻省接访办”等临时性机构,专门处理涉诉信访。结果是越接越多,越接越访。

  涉诉信访否定了司法的终局性。涉诉信访的蔓延导致二审终审制度有名无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既然有法律规定,为什么还制定涉诉信访制度?是不相信法院,还是制衡法院?涉诉信访制的泛滥,助长了“无理访”的蔓延,也迎合了许多反华势力的口味,他们沆瀣一气,各有所图,以向法院和国家施加压力,这就是典型的“法外之法”。 “两审终审”制徒存形式,司法权威瓦解殆尽,甚至威胁国家的安全。

  (三)新闻舆论对独立审判的“绑架”

  古语云:“民意不可违”,这无论在君主专制社会还是在民主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体现了原生态的民本思想。而相对而言,新闻舆论是个新生事物,是随着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而传入中国,具体算来不过是一百多年时间。我国的新闻舆论对审判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近年来,随着网络等即时性新闻自媒体的出现,新闻舆论对审判独立的监督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出现了舆论左右司法的类似于“绑架”的现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微博等媒体的兴起,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异乎寻常的“眷顾”已经给独立审判造成了羁绊。比如“邓玉娇案”、“罗彩霞案”、“药家鑫案”接二连三的成为媒体舆论关注的焦点,媒体的跟踪报道,学者的深度解读,百姓的谈资助兴俨然营造出“媒体审判”和全民“学法”的势头。殊不知这些媒体过早的、具有猜测性的报道一旦跌进当前社会阶层矛盾的鸿沟、与仇官仇富等思潮相嫁接和公众较低的法律素养相共鸣将会对法官独立审判施以无比巨大阻力。更有追求点击率的网站和少数传谣、造谣分子在 “报道”的最后辅以“信不信由你反正我信了”式的 “变异式担保”,使得舆论对审判独立的扼杀更加触目惊心。

    二、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制度构建与设想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审判比多次不公正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弄坏了。”[ (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3页。]

   (一)、在人事任免制度方面

   审判独立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和监督,而是要减少地方党委借人事任免权对司法的不正确干预,以减少党内腐败和司法腐败。以此为价值指引就要修改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的法官、院长、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地级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院长、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 在财政经费保障方面

  为了消除地方政府凭借掌控各级法院财政命脉的行政权而对法院独立审判所施加的错误干预,可以尝试采取法院系统财政经费国家统筹的思路。具体措施有如下二种:一是在中央财政能力允许情况下,从基层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级人民法院的经费薪金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各地级市、自治州、县(旗) 人民法院的经费薪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后者再将经费薪金拨付给个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二是在中央财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级人民法院的的财政经费仍由中央财政负担并直接拨付;各地级市、自治州、县(旗) 人民法院的经费薪金由各省级财政负担并直接拨付。

  (三)在法院系统内部方面

   首先,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有时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同上级法院研究审判结论,此举人为的把“二审终审”变成了 “一审终审”在效果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也违反了《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原则。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自查,杜绝此类现象发生,以此来保障审判独立真正落实。

   其次,科学界定审判委员会职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然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的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样一旦有所谓的“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有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则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的决定权却在庭外的审委会专享,这一事实明显与承办法官独立审案相左。以致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尴尬局面,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公开审判制度背道而驰,更破坏了司法独立。

  (四)在对待涉诉信访问题方面

  针对当前严重影响审判独立的涉诉信访问题,笔者认为治本之策在于法制宣传和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要向社会公众宣传民事、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级、两审终审等程序法知识以及相应的法理学知识,使群众能真正了解司法程序并理解其中蕴含的法理价值。同时要向与人民法院同级的党政机关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其明确运用手中的党政权力向法院施压启动再审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无效的。尤其需要申明:《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院审理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以及程序法都是在党领导下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官严格依法审判就是体现了党的意志(背后是人民的意志),各级党委就不应该干预,如果法官违法审判则由检察机关来依法处理。其次,涉诉信访的增多部分原因是司法公信力降低。因此,法官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及程序法来审案,坚守司法的基本功能,司法不应承担其他的政治任务。另外,基于我国公民目前的法律素养,法官在判决书中要准确阐释法理。判决书是当事人了解判决理由、从而接受判决的主要途径,实践中,过于简单,尤其是没有说理甚至是说理不通的判决书大量存在,当事人不懂判决依据的法条背后的法理,再加之对“局中裁判”、“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审级制度”等知识不了解,辅以对司法腐败的仇恨,很容易引发其涉诉信访甚至缠访等行为。因此,准确阐释法理意义尤为重大,此举也是法治宣传所必须。

  (五)在对待新闻媒体方面

  为了消除“媒体审判”、舆论“绑架”司法等严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消极因素,可以试行新闻司法审查和法律记者资格制度。前者即是当媒体就相关案件的审理写出新闻报道后,交由主审法官审查,一旦发现其中有猜测性、煽动性及其他不合法的言辞则不准其发表。后者是由省级人民法院组织辖区内所有媒体中报道法律事件的新闻记者统一学习、培训,核发从业资质证明,以增强其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涉法新闻报道的适法性。

  (六)在对待“害群之马”和提高干警福利方面

  法官首先是人,因为他们从事审判工作,才被尊称为“法官”。现在的法官,尤其是最基层的法官,薪水是他们养家糊口的来源,他们一样也在为房屋、医疗、学费等衣食住行而奔波。高风险、低收入的工作现状与其职业和现在社会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现在的法官福利制度,决定着法官就是一个普通的工种而已,但法院“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特殊性质,却又决定着国家、社会、公众对法院的高期盼值。法官也是公民啊!国家人性化的和谐制度,难道法官就没有权利享受吗?绝大多数的法官是能够清政廉洁,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这种“即要马儿跑,还不给马吃饱”的制度,还要以牺牲几代法官权益为代价去实现?法官也是人啊!人身权因为职业的原因,起码也应该有个“劳动保护”啊!法官需要制度、法律的约束,在惩治贪腐上绝不姑息和手软,因违纪、违法而被调离、判刑的个别“害群之马”不代表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点带面的舆论倾向是对法官队伍的非人性的、别有用心的残酷打击!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司法制度被攻击的完无体肤,并被公众认可,司法公信力和国家制度会怎么样呢?

  在我国现阶段,囿于人事、财政、法院系统自身、公民法治素养以及新闻舆论等诸多因素的制衡,法院的审判独立仍在艰难中前行。但是,只要我国奉依法治国为圭臬、要展现法治社会之宏图,就要稳步推进法院独立审判,唯有如此方能维护公平正义、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最终建成法治国家。

责任编辑:佟建华    

文章出处:创业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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