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宋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学生上体育课玩足球受伤,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确定致害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XX学校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均是××学校的学生,2008年11月20日下午上体育课,原、被告一起踢足球,被告宋某某踢球,原告张某接球,原告在接球时造成杵伤,经建三江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第一节指骨软骨瘤,后入住哈医大第一临床医学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指近节指骨病理性骨折(软骨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2829.19元。后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手食指病理性骨折,外力是辅助因素,责任程度为10%--20%;为十级残。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下午上体育课,原、被告一起踢足球,被告宋某某踢球时球踢到其手上,造成原告右手食指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000多元,原告的伤害是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保留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9.19元,陪护人员工资970.24元,交通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6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合计67878.43元。被告宋某某认为本人无过当行为。原告张某治疗费用中包含有原发软骨瘤刮除费用,其原发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带有自发性骨瘤,在参加高风险体育运动时受伤几率明显高于正常的风险几率,其自愿参加此项运动,就应该自己承担在运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发生意外与被告宋某某无关。再者原告的伤害是在上课期间,学校应负有监管义务,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认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审判情况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学生上体育课玩足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有过错和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上体育课玩足球,被告某某踢球,原告张某接球时造成右手指骨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有故意伤人及严重违反运动规则的事实,所以原告的伤害行为纯属于意外事件,学校也提供了体育老师及学生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原告张新强调的场地、足球等问题,均与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对于足球运动来说,它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得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意识到风险。再者,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右手食指骨折是因病理性骨瘤造成的,外力为辅助因素,只占10%-20%之间。所以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宋青峰有因果关系,也只是10%-20%之间,被告并无过错。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住院医疗票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骨瘤部分的费用,因骨瘤是原告原发性的,并非外力造成的,所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费用里减去治疗骨瘤3000元费用,核定医疗费为9829.1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共计人民币23162元(11581×20×10%)。交通费,原告估算为855元,法院认定住院期间、复查期间及做鉴定期间为2人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认定为611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6天,800元(16天×50元)。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的内容,不需要护理,所以本院不支持护理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五项合计36202.19元。
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足球运动本身具有高度对抗性和一定的受伤风险,足球运动中发生的伤害,应从两方面来判断民事责任的归属:一方面,应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一方故意针对对方人身,使用足球运动规则许可以外的行为致伤对方,则致害一方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另一方面,在足球运动规则许可范围内的行为,甚至包括某些非故意但直接针对人身的犯规行为,不能认定当事人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按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致害方和受害方分担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被告有故意伤人的证据,故不能确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被告宋青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虽然不能确定其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仍应分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宋青峰负担20%,原告负担80%,学校不负担的原则。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本案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而精神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前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之父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724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足球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玩足球有一定规则,但由于它本身具有高度对抗性和较高的受伤风险,发生人身伤害在所难免,问题是在上课踢足球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致害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学校在此事件中已履行的相应责任,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相比,本案在判决理由方面体现了不同的原则,即“自愿承担风险”。所谓自愿承担风险,是指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事先做出甘愿承担正当损害后果或者致害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损害后果或致害后果发生时,致害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对体育运动员而言,进行体育比赛时就有被伤害的危险,他应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然参加,实质上是对此种危险的接受。发生人身损害事实后,如果对方不是故意或严重违反运动规则,认定对方侵权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即使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内,学校尽了相应义务,就不该承担责任。对方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给予补偿是合理的。我国法律在确立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则时,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得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缩小活动风险,解决本案纠纷最为适宜。国家号召发展体育运动,而体育运动比赛中的一些冲撞又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参加比赛的人要对冲撞等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一场运动比赛的结束,就可能是一起或多起诉讼案的开始。
对于在足球运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一方故意针对对方身体,使用足球比赛规则许可以外的行为致伤对方,则致害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各种损失。其次,对足球比赛规则许可范围内的行为,甚至包括某些非故意的直接针对身体的犯规行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而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本着公平观念,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致害人和受害人按照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有两类侵权案件,四种情形。在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造成损害后果的致害人对受损害一方承担的公平责任;二是紧急避险行为中的受益人对损害承担的公平责任;三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但一方在为了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对受害人承担的公平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证据,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宋某某不存在有伤害原告的主观过错,本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原、被告对伤害均无过错,本案属于致害人的公平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它以公平观念作为确定责任的判断标准。虽然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是,它只能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使用该原则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四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必须限制在致害人、受害人(包括行为人、受益人)双方对损害都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的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二是要严重的实际损害后果。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必须是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致害人分担损失,如果受害人遭受非常轻的损害或者造成非常小的损失,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亦不违背公平观念。损害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何确定损害的严重程度,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非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受害人必须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而且这种损害后果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等,而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内,例如,精神抚慰金、经商获得的利润等。如将间接损失由受害人承担,必然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走向极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新的不公平。三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这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是“责任”,而是分担损失。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受害方的损害程度、受益方的受益程度以及社会的评价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致害人分担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由法官酌情裁量。具体到本案,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9829.1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11元、鉴定支出1800元和残疾赔偿金23162元,合计36202.19元。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鉴定结论,也考虑被告的受损程度以及社会的评价等,确定了原被告的分担原则,即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7240.44元。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案适用的是公平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过错为前提,加之公平责任原则赔偿的只能局限于直接损失,支付必要费用等,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所以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