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1〉原告马某,身份证号232321197908309011,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第六管理区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垦社区C区十四委90号。
〈2〉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3〉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之父),身份证号232321195405139015,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光第四居民委58号。
〈4〉被告卞某某,身份证号230229195601154814,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第二管理区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社区B区一委6号。
〈5〉委托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6〉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之妻),身份证号230229195910164821,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第二管理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农垦社区B区一委6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辉彦;审判员:王玉梅;助理审判员:张春阳。
6、审结时间:2011年9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二道河农场六区的旱田320亩,承包期限3年,自2009年至2011年。合同鉴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全年租金,并交押金1万元。原告于2009年开春种地前将旱田全部改造成水田,投入了大量资金。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维修通往田间的道路,给原告耕种土地造成诸多不便及损失。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以一纸通知强行终止了还没到期的合同,也不返还原告的押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原告可获得的利益22万元,返还押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的事实应该不属于客观的情况。其理由是: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土地是旱田,其将旱田改为水田是违约行为。另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是属于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几点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6日,王某受被告卞某某的委托与原告马某签订了《租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被告土地320亩,每亩租金170元,不含补贴,承包期限为3年(2009年至2011年),其中地中井、房由原告免费使用。被告的土地药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交被告合同押金1万元,2008年11月26日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和租金于2008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合同押金1万元于2011年上打租中扣除,每年地租在上一年卖粮后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情况,赔给对方1万元。道路出现问题。由被告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并交付押金1万元。2009年春,原告在承租被告使用的土地上种植了水稻。2010年原告将其承租被告使用的土地又转租给董某。2010年11月16日,被告得知此事后,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写明:“马某:你好!2008年11月26日你与通知人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亩170元,并免费使用地中井、房。现通知人得知你擅自将承包土地转租他人并从中挣取利润,已构成违约。通知人依据法律法规通知解除2008年11月26日你与通知人签订的租地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即租地合同解除生效。限你2010年11月18日前与通知人联系卞某某,如果不与通知人联系后果自负。通知人卞某某。2010年11月16日。”2011年被告将该土地收回。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含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22万元;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种植被告的土地由旱田改成了水田是违约行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土地转租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其租地一年后将承租的土地转租他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当行使方式,并不是原告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确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面积是320亩,租期是三年自2009年至2011年止,其中地中井、房由原告免费使用。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2008年11月26日先付5000元,剩余5000元和租金于2008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合同押金1万元于2011年上打租中扣除,每年地租在上年卖粮后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情况,赔给对方1万元。道路出现问题,由被告处理。
2、被告给原告发送的通知书一份。证实2010年原告将其承租被告使用的土地又转租给他人。2010年11月16日,被告得知此事后,向原告发送了通知书一份,通知其由于将土地转租人,要求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
3、黑国用(2006)第24300085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对这块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4、董某的证明及视听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将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董某。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马某未给被告允许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得知其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被原告擅自转租他人,向原告发出同志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五〉定案理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履行租地合同中原告或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1、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中约定押金,其目的就是约束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该押金可作为租金进行冲减。双方还约定,双方如有违约情况,赔偿对方一万元。由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1万元可作为赔偿金不予返还。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承租土地时将旱田改造成水田所支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承租土地时将旱田改造成水田所支付的费用,就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租地合同》双方产生了租赁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所讼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依法由国家使用,即国有企业独立使用、自主经营、依法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