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3年8月到某物业公司的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工作期间,物业公司曾安排其值班,物业公司按相应标准支付了值班费。2008年3月,张某的孩子要考大学,为了照顾孩子,张某提出辞职。物业公司同意了张某的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张某离开物业公司后却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所诉的加班系物业公司安排的值班,而且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值班费,因此,张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得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张某在物业公司值班,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值班费。张某再以相同的事实,要求支付加班费,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