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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化解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8-20 10:48:28


    摘要:社会矛盾是社会事物、现象内部或其之间既同一又斗争的关系。社会矛盾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前者是指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自始至终存在着社会矛盾;后者是指不同社会形态、同一社会形态不同发展阶段所包含的社会矛盾,不同社会生活方面所包含的社会矛盾,以及这些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是不一样的、有差别的。我们就处在这样的一个包含各种矛盾的社会当中。社会矛盾的化解,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个长期的、艰苦卓绝的过程。基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面临着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以住,很多的观念,就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目的就是打击和惩罚犯罪,真正化解社会矛盾还是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等工作。但事实并非如此,恰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因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是非常具有重要意义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要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理念,那就是是一个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一种破坏,需要修复,所有的问题都要解决纠纷,如果纠纷不能得到平息,再好的刑事司法都会受到人民的诟病。这就要求,我们清醒认识到刑事审判工作,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意义。笔者由此提出:关于刑事审判工作对社会矛盾化解的几点思考:1、刑事法官要深刻理解刑事审判工作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意义;2、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立法与技术上的完善;3、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构建。

    一、刑事法官要深刻理解刑事审判工作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意义。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各种犯罪的有效打击,既惩治了罪犯,又教育了群众,同时可以着力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实践证明,在我国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今天,采取科学的、综合的、更加注重治本的犯罪治理方略,切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社会政策,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和治理犯罪的实际,是完全必要的、切实可行的。(1)

  (一)加强对严重犯罪的严惩力度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作为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不能只是审理好各类刑事案件,还要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刑事审判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意义。

刑事法官必须认清形式,清醒看到,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一些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呈持续高发态势,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据统计数据显示,自2006年以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呈上升趋势,且大幅上升,2010年加大打击力度,才有所下降;“黑恶”势力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呈大幅上升趋势。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已呈现出恶性发展之势,对我国社会治安构成日益严重的威胁。由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影响,国内新旧体制转换中社会制约机制的相对弱化和基础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学校教育失当及预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导致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正呈现出一种向恶性发展、高级形态演化,并在局部地区向国际舞台迈进的态势。黑社会性质犯罪已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成为当前危害社会的主要问题之一。严重影响民生的案件中,生产销售“毒奶粉”、“瘦肉精”“染色馒头”等伪劣商品、食品犯罪案件中,从2007年以来,连续4年持续上升。在此情形下,刑事法官更要清醒认识到惩治犯罪的重要性,同时也要加大惩治力度,这是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迫切要求和期待。否则,必然引发新的大量的社会矛盾,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引发更多的刑事犯罪,给社会治安带来更大、更新的压力。因此,刑事审判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任务更加繁重。

  (二)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所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司法机关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但是,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很多法官往往从严打击比较会用,但是面对一些宽缓案件的处理,就会显得无所适从、难以坚持,甚至不会运用政策去指导案件的审判等等问题。

    实践证明,刑事犯罪的上升,有着复杂、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原因。简单依靠重判严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必须要综合治理。法官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重视预防,坚持关口前移,加强源头治理,进一步完善打击与防范、惩治与教育、治标与治本等相辅相成的工作关系,促进社会治案持续好转和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法官必须首先全面学习《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精髓,即了解该意见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要求。实践证明,运用《意见》去指导法院裁判,特别是社会关注案件的裁判,会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意见》的执行者是法官,单纯法官懂了还不够,还要让接受惩罚的罪犯、普通的群众都能够懂得其中的道理。法官要以谦和、耐心、严谨的态度做好沟通工作,做好裁判案件的论理、说法。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加大对媒体关注问题的正确导向作用,并配合适度的宣传,确保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比如民愤极大的案件,要适时进行披露,正确对待群众的合理要求;对于只是存在民间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要加大从宽的力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将案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尽可能的减少于无形,实现办案效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二、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立法与技术上的完善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更强调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自愿性,这样将合法律与合情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并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一)刑事和解技术的运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品格。

刑事和解的运用是通过对刑罚功能、重刑主义的反思,从人道主义、重视人类自身价值的角度,从司法层面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品格。谦抑性”作为一个法学术语,原是日本刑法理论的“舶来品”,是描述现代刑法品格的专有词汇。根据我国刑法学者的理解:“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刑事和解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品格,能用最小的惩罚方式,坚决不用严厉的惩罚方式。

    同时体现恢复性司法审查的理念,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参与地位,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例,除个别案件,被害人较易获得赔偿外,绝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最终只是拿到一纸“空头支票”。 刑事和解是在公权力掌控之下进行的,而且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必要内容,更不是以加害人付出金钱的多少来决定处理结果。而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对被害人主动认罪的基础上作出积极赔偿以体现认罪悔罪态度,从而可能获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消除双方矛盾。因此,能最大限度保证被害人的物质补偿;鼓励加害人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厘清社会冲突,恢复秩序之和平。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的立法与技术上的完善

    刑事和解对化解矛盾纠纷,减少上诉、减少上访、减轻维稳压力,实现司法和谐有明显的功能修复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刑事和解面临着在诉讼程序中正当性如何规制、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定位的困惑、具体适用范围、条件、效力以及操作细节上的争议等诸多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新刑诉法中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的实验将向前迈进,探索更多的和解实现形式,开发出和解所蕴含的深层次价值,发挥其更多的功能,使案件最终获得良好的处理效果。各地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和解办案机制引入公诉案件的办理中,总体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探索中也存在适用案件范围、标准不一,对当事人自愿性关注不够等问题。

    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意义。在理解和贯彻执行该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依法进行,尤其是要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当事人关系的修复,着力化解矛盾,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防止“花钱买刑”和其他腐败现象的产生。

  (三)刑事和解在操作上应注意的问题

    既然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新刑事诉讼法又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操作上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笔者认为:第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是“和刑不和罪”。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事和解不能和罪,而和刑则存在一个适用范围问题。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将和解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我认为范围还可以适当更大些,当然有些严重的刑事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是不能刑事和解的。近年来,法院在刑事审判阶段积极探索加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贯彻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抓紧庭前、庭审、庭后三个环节,立足于将民事赔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化解社会矛盾。第二,刑事和解的方式。刑事和解方式主要以民事赔偿为方式,但还应全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向当事人释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责任,赔偿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赔偿损失,更应该把这种行为,示为当事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第三、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小,民事赔偿虽然能起到减轻处罚,但并不能逃出法律制裁范围。刑事和解时法官应该尽可能取得多方的意见,比如原、被告双方所在单位、社区、亲属等等,并且邀请社区、律师、老百姓参与刑事和解并实施监督,防止法官滥用刑事和解延伸的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三、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构建。

    长久以来,由于受我国的传统刑法理念“以刑代罚”惯性思维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一直未能形成独立完整的体系,我们总是很自然地说“杀人偿命”,却很少想到对被害人家庭因为犯罪带来的重大损失如何去弥补。殊不知,对因为犯罪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家属进行救助,保障其生存的权利也同样符合人性的召唤和法律的精神。从目前来看,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刑事被害人应当给予救助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如何救助在理论上还存在差异性,我国现在还不具备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实际条件。

   (一)被害人救助机制构建议的理论基础

    当前,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刑事政策说和社会防卫说等。还有学者提出了恢复社会正义理论、权利的公力救济理论、利益权衡理论与效益价值理论等。这些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依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具体到我国当前的实践来说,这些理论难免有水土不服之嫌。在我国,救济主体的多元化、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决定,当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其首先必须要求犯罪人赔偿,在犯罪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其还可以通过请求社会援助、社会保险等途径寻求救济。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社会救济又无法补偿,且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导致生存条件受到破坏陷入困境时,国家才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这种救助机制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得已的问题,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因此,结合我国社会发展过程、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正经历着从人道主义向国家有限责任的转变。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刑事诉讼中的救助制度建立的比较完善的,把刑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效果作为国家有一定责任拿出一部分资金来解决。近几年,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所上升,但由于判赔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很难承担时实质上形成一种空判,切实需要司法救助发挥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完善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机制,保证刑事案件被害人得到救助。但目前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并不规范,程序如何启动、救助资金的来源都存在问题。国家没有专门建立司法救助资金,使救助资金的来源不畅,同时救助的数额缺乏相对明确的标准。

  (二)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应当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在救助原则上应包括救济救难的原则、一次性发放原则等。在救助主体的机构上,我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这样的义务。在救助的时间上,只限于三机关自身环节内终止的刑事案件才可以救助,体现及时性。在救助对象上,只能适用于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或者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刑事案件当中的被害人。在救助的条件上,还要有个前提条件,就是被害人存在严重的生存危机,生活难以为计,又无法从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在救助费用范围上,只限于基本的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在救助经费的来源上,应当以国家财政为主,其他社会筹集为辅。在救助经费的管理上,应坚持决定机关与管理机关相分离的原则。

  (三)关于建立被害人救助机制构建的几点建议

为保障和关心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涉法上访案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一是加快立法进程,制定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条例》,切实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法律化、制度化,形成有法可依的局面,实现救助制度的法律化和完善化,完善立法方面的技术。二是设立救助工作机构,认真履行法律程序。在现有社会救助体系中单独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管理和发放工作。三是严格设定救助范围,切实落实权益保障。救助对象只限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目前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且被害人既无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或完全赔偿,又无法通过民事救济、捐助、保险、追诉等途径获得赔偿,基本生活遭受很大影响而亟须接受救助的。四是建立救助专项资金,强化资金监督管理。救助资金来源可以来自政府财政预算,也可以来自社会援助。

    刑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使命。因此,更应强化能动司法的意识,着力推进刑事审判工作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2、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

3、于锐,刘蕾限制案件范围 改革附带民事诉讼程序[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4、高向武.附带民事诉讼研究.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5、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肖宇    

文章出处: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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