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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从近年法院生效涉林裁判文书来考察

  发布时间:2019-08-09 14:04:36


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绿色发展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并提出了明确的绿色发展目标、具体要求和重大举措。林区资源的保护则首当其冲,占有绝对地位,对近年涉林相关案件的研究则显得尤其重要,涉林犯罪案由主要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从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1日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审生效判决文书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9284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有206件;盗伐林木罪6560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10件;滥伐林木罪为20003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29件。本文试从近年来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考察涉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法律适用、责任形式等现状进行探讨。

    一、涉林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情况

    涉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我国国情的把握确定“适当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既反应公众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的迫切要求,又能将扩张的主动性掌握在国家立法机关手中,以防止“滥诉”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也即原告人资格。涉林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近几年来在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时常困扰法官们的一个实际问题。问题主要出在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理解。其实,《解释》第四条已经解释得非常清楚,为何依然出现此类问题?主要还是涉及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正确理解。如何认定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考察两点:一是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二是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活动范围。

关于涉林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基本围绕着四类主体来进行:检察机关、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我们分析一下四类主体在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检察机关。在涉林三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占绝大比例,究其原因,多数因为国有管理人没有诉讼经验,责任心不强,过多地依赖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理应由检察机关主张,他们也就坐享其成。如(2015)金阳刑初字第12号案件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附民诉(2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基于“2015年3月26日金阳县派来镇官家梁子村委会证明:经金阳县派来镇官家梁子村及木尔池组村组干部研究并提经群众讨论通过,不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还有检察机关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如(2016)云3422刑初1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德钦县云岭乡念果村民小组。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此某的行为致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代表德钦县云岭乡果念村委会巴里达村民小组以德检刑附民诉﹝2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世界各国普遍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设机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我国现行立法虽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一方面,我国立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另一方面,从现实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屡屡尝试,并多有成功案例出现。如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5]6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至2016年9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案件线索共2982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710件,其中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起诉讼案件42件。”这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尝试取得了相当的经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的权力和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既有人力和财力的优势,也有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由其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将更能完成立法赋予的公众利益保护神的角色。另外检察机关在提起涉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关于谁是判决赔偿损失的权利人即是赔偿给国家还是赔偿给某一机构或组织,实践中并无统一定论。如(2015)沐川刑初字第3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而法院判决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沐川县五马坪工作小组办公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百五十元;(2015)禄刑初字第73号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海孜云村小组林木损失人民币1503元;(2016)闽0481刑初46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和永安市林业局达成生态公益补偿协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管某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苗造林,面积为0.685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福建省地方造林标准所确定的要求。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受偿人有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有的是某一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笔者认为这都是不科学的,因涉林公益诉讼,生态效益是巨大的,国家为治理环境投入了大量财政资金,该受偿权利应归国家所有。

    2.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定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其并不是涉林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和诉讼的受益者,由其代为行使诉权而提起的涉林诉讼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以,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具有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例如(2015)福刑初字第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2015)白林刑初字第2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2015)海刑初字第8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2015)壤塘刑初字第1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等等。特定涉林资源机关作为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有很多优势。有利于事故的及时处理,有利于国家得到足够的赔偿,也有利于赔偿费用的合理利用等。现实状况下,有的行政机关与管理机关在业务范围上存在着交叉重叠,涉林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很难确认,导致部门之间的争执或推诿;在目前国家法治环境下,其责、权、利不统一,赋予其涉林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后,在涉林案件中仅有1.06%的案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行使的积极主动性不高。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党中央的决策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专门部署,强调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同时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也促进涉林公益民事诉讼发展,保护森林资源就是保护环境。

    3.特定社会团体。特定社会团体主要是指相关社会公益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如环境保护各类协会和社团等。社会公益组织毫无疑问具有提起涉林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并且可以在专业知识、资金力量等方面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可以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相比于个人的干预,其效果会积极得多。但在近年的涉林诉讼中,未查到有社会组织参与诉讼的案件。

    4.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2016)云3422刑初1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钦县云岭乡念果村民小组、(2017)湘1322刑初150号 新化县曹家镇青云村第六村民小组。特定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益组织都可以提起涉林民事公益诉讼,但仍然难免有无人起诉的情况。赋予对森林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体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权,能最大限度地发动公众力量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当然,从实践和相关制度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经济实力不强,专业性不够等等,往往即使胜诉也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因此,不宜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主体,而应作为补充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有关的环境行政机关、公益性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无辜被告的侵害。

    5.涉林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律师。律师作为我国法律职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赋予了他们一些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有的权利,他们的既得利益也是巨大的,应该促使其承担一定的社会公益职能,才能平衡社会关系。因此,律师应当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可以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与到的公益诉讼中来,国家司法管理部门对参加的律师提供适当的补贴并进行精神奖励。但在涉林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未有律师参与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中来。

    二、法律适用

    绝大多数判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也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如(2017)云3324刑初12号案件;有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如(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4号案件;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如(2015)沙刑初字第291号案件;有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如(2015)香刑初字第75号案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可以看出,都含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但从法院判决适用上看,有的判决不引用民事法律;有的引用了,也各式各样,不统一。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相对于其他法律属于一般法,其他法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要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当法官裁判案件时,遇一般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就涉林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该规定应是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法官应优先适用《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其次再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民事责任的形式

    在附带民事判决责任承担方式有直接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如(2014)布刑初字第53号2014年7月23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12月19日鉴定补强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非法占用1190亩灌木林地,给国家造成损失共计8290730元;(2015)白林刑初字第22号依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中的林地地类,属一般公益林。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的规定,一般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林地植被恢复费每平方米收取8.00元计算,0.9702公顷等于9702平方米,其恢复费用为9702.00×8元=77616.00元;(2016)川3422刑初47号经木里县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旦珠某某砍伐的云南松价值人民币3334.00元,判决被告人旦珠某某赔偿因盗伐林木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3334.00元。以补种方式判决被告人案件:(2016)吉7503刑初46号判决被告人臧某某于2017年春季在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或白河林业局指定的区域内补种水曲柳造林苗木1245株,规格为S2-0;(2017)云3324刑初12号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前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腊它底公路沿线种植厚朴树200棵,确保全部成活,并管护三年;(2017)川0421刑初84号判决责令被告人曲么阿立在其砍伐地点栽种树木25株,保证存活并管护三年;(2017)闽0426刑初107号判决被告人谢宝庆、谢树兴、江邦平应分别公益植树1亩;(2017)闽0426刑初71号判决被告人杨珍江应公益植树1亩;(2015)琼山刑初字第385号判决被告人冼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在盗伐区域补种14棵桉树和13棵马占相思树,确保成活;(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73号判决被告人隆运成在案发地补栽杉树56株;(2015)永刑初字第123号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1.33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对涉林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以被告补种保证存活并管护三年、公益植树多少或赔偿损失为主,但判决如何执行,这也是困扰法院涉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际数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赔偿损失的评价,有的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有的依据“司法鉴定”,有的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文件规定,这些规定都没有考虑生态损害。因此应探索适合执行的机制,采取生态补偿救济,对涉林违法行为在施以刑罚的同时,强制犯罪分子对损毁的林木进行补栽、对破坏的环境予以恢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对罪犯适合补植的可判其进行补植并确定监管机关,对没有种植能力或不愿补植的,可根据有关机关进行核算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种方式,都应将生态效益考虑进去。由于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以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应尽快研究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

    四、涉林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采用调解方式。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能在刑罚判决前进行调解,如(2015)壤塘刑初字第1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某、泽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94元,各补种冷杉幼苗70株。但在涉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调解方式,需要认真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另一种有效选择;二是鉴于该类公益诉讼的性质,应当强化监督,法院不仅要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公告,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且公告期满后还要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可以出具调解书。

    五、涉林附带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涉林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应是国家生态环境和具体林木管理使用人,所以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应当指定该类案件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的主持和监督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应当纳入民事强制执行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由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以达到快速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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