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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19-07-09 13:56:55


摘要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与终结均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非法证据的排除,对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维护法律尊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准确把握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而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判断标准之明确与完善提出一些构想与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判断标准

一、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体现在我国199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做出的相关规定。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该批复明确确认了证据的取得要合法,第一次揭示了证据合法性的具体内涵,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信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①但深入思考,却也不难看出此《批复》的多处弊端与缺陷:

1 .《批复》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合法的必要条件具有不合理性。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对峙的关系,因此,要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录制在以后会对其不利的证据,有悖常理。试想,以此种方式取证之前先告知对方且要征得其同意,假使对方同意,笔者不免疑问,其内容的真实性还可信赖否?

    2 .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万不得已才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获证据,其录制行为虽然没有征得对方同意,但是其录制的内容尚具有真实性,对案情的查明具有较大的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如果对此证据一概排除,法院很可能再也找不到查明案件事实的其他有力证据,这样做是有违实体公正的。

    3 .该《批复》所涉及的证据收集具体操作问题,也仅仅是解释了什么是“偷录谈话”行为,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扩张解释为通过偷录、偷拍等私自制作行为获得的所有视听资料,这样的解释于法无据。因此,《批复》本身并没有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规定》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较之《批复》进步很大,也体现出立法技术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是仍有多处不足:

    1 .《规定》过于抽象与概括,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合法权益”的范围与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需要明确。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也未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众所周知,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规范和指引作用,如果某一法律不具有或者实质上不具有这一功能,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2 .根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凡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律排除。此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过于苛刻,对于诉讼中的一些具有极高证明力的证据,甚至对于诉讼中的唯一关键证据,正是因为不符合该标准而遭到排除。这样就往往会使诉讼陷入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局面,因此,这种一律排除的做法并不合理,对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有实质性的严重影响。虽然现如今程序正义之呼声愈发高涨,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对实体公正进行弱化与漠视,因为公正性是诉讼制度或程序的永恒的生命基础。

    3 .《规定》未能很好的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衔接。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必须以证据收集制度为前提,因为有非法证据产生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前提,而非法证据的产生又是以收集程序的非法或不合法为基本原因,所以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必须结合证据收集制度。但是《规定》并未能结合这两个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既未能赋予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完全意义,又未真正弱化法院的职权,使二者都迷失了自己的方向”。②

很显然,虽然2002年的《规定》与1995年的《批复》相比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方式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无论是《批复》还是《规定》都很难说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明确的确定了下来。

   二、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之明确

若要成功构建并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之明确成为首要问题且当属重中之重。

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无非就是要么在法律中设置一条一般性的规则,法官要据此将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要么就是不在法律中设置排除非法证据的一般性规则,而是在具体的审判中法院综合案情考量后再决定哪些情形要排除,哪些情形不予排除。③目前的我国做法归于前者,即《规定》第68条。实际上,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个十分繁杂的问题,其中涵盖着多种矛盾与冲突,例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个人合法权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的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秩序的矛盾等。这些矛盾的存在是并不能够仅仅依靠一条一般性的规则便可以解决的,特别是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所具有的高度复杂性,采用权衡排除的模式,令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综合案情分析后再决定哪些情形要排除,哪些情形不予排除无疑是更合理更有效的方式。当然,在采用权衡排除模式的基本框架下确定一个一般性的规则是必要的,部分学者们都主张以明显、重大违法作为主要的排除标准,笔者十分赞同。

如果对于轻微的违反法律规定所获取的证据直接加以排除,势必会阻碍很多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进入诉讼中,十分不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或者延缓发现案件事实的时间。找出案件事实与真相是民事诉讼法主要的目的之一,虽然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高度重视程序正义,但并不意味这某一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放弃了对案件真实的追求。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所说:“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④综上所述,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出,应该是那些取证手段明显、重大违法而获取到的证据才应予排除。所谓取证手段明显、重大违法应该是指:第一,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取证据;第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获取证据;第三,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获取证据;第四,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提出的。⑤当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再辅之以其他具体的相关因素来决定是否排除。

三、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之完善

根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文的分析可以得知,这一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仍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1 .明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法律”的范围及违法程度。这里的“法律”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⑥因为随着社会迅速的发展,公民的各种合法权益日益增加,被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确立和保护。从广义上理解“法律”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利于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利于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  

2 .明确“合法权益”的范围及侵害程度。有观点认为,“合法权益”应主要指宪法和其他实体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及诉讼法上的程序权利,并非指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里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⑦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侵犯了任何一项权利就因此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显然大大增加了非法证据的范围,这也与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的目的不符。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程序正当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明确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必将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促使其严格遵守法定诉讼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彻底实现司法的公正。在面临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各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必然涉及各方面利益的调整,触及更深层次的矛盾,民事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大趋势,明确与完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的意义将更加深远。

                  参考文献

①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42.

②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39.

③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171.

④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21.

⑤王利明.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04(1).

⑥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6.

⑦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条[J].现代法学,2004(2).

  

文章出处: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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