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与私法关系总论》是厦门大学李刚副教授所著的一本研究我国税法的理论的经典著作。纳税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我们经意或不经意间就为国家税收作出了贡献。可是我们因何要纳税,很多人却是很难说清楚。很多法律人会根据税法传统观点回答道:纳税是宪法以及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的义务,却很难说清楚纳税的正当性何在。马克思说:“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那么逃税、避税作为一种被统治阶级的自卫手段是否有正当性?又或者说国家因为其强大而公民因为其弱小,所以必须服从国家的纳税管制,这种拳头理论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如果基于传统理论每个纳税人都有逃税的潜在逃税意图,只不过囿于畏于作为强者的国家的惩罚而不得不为之。事实上只有让人从内心尊重的法律,才能够称为正义的法律,上述纳税理论在这个角度上有些难以自圆其说。综上种种困扰笔者良久,无意中看到李刚副教授所著的税法与私法关系总论,为了解开了这个谜题的一角。李刚副教授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深入浅出的阐述了税法理论,许多困扰迎刃而难。
第一章 税法与私法关系的渊源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起源的学说,我国传统理论认为税收的本质是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在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征税机关享有权利,而纳税机关负有义务;税收是一种单方面的财产转移等。 这种理论,其实是充满矛盾的,在这个框架下纳税人是不享有权利的,只能被动的接受国家所规定的义务,同时构造了征税主体的国家与纳税主体之间矛盾,形成了纳税人厌税,甚至偷税、逃税、抗税。那么从另外一个角度解释税收,西方主流的社会契约论角度来解释税收就是国家与人民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和谐统一的观念,居民从其私有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国家使用这些税收来保障居民的安全与福利,税收在本质上是国家与居民的一种交易。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下,进一步引申出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权利与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其中反映的交换、对价、权利义务等量等来源于私法自治的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作为租税国家权力本源的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
传统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的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务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 在上述的论述中已经提到,传统的税收理论只是单方面强调税收的国家本位,否定个人在税收中的权利。李刚教授认为税收的定义是:“税收是人民以要求并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为目的,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以供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之需的一种活动”
在私有财产的交易中,私法不可避免的与税法发生交集,在不同国家历史上有关于私法与税法的关系上有:统一说、独立说、限制统一说。在我国传统上一般认为是税法是行政法的下属学科之一,当今法学界认为税法是属于经济法或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学科,但忽略税法与私法相衔接的部分,这也是在我国理论界长期强调税收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义务的两面性分不开的。
本书的第一章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阐述税收的基本原理,令本人耳目一新,关于税收与税法有了新的思考,能够令我更好的理解税收的原理与制度。传统税法理论上讲国家与纳税人置于绝对的对立地位,纳税人片面的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确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阐述,纳税人有了监督国家税务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权利,显得更加合理,令人深思。
第二章 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法律行为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其对税法学的重要性和意义可简单的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调整地响的法律表现形式,几乎可以体现出税法的所有特征;而是税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及其彼此之间构成方式,也几乎涵盖了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各个方面的容。” 我国传统税法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调整和确认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点:1、税收一方的固有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项转移的法律关系。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的关系即征税主体享有权利,纳税主体承担义务。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传统理论认为税收的主体是征税机关与国家,但在国际税收的情形下忽视了其他的国家的存。李刚教授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第一层面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与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是第二层面的,是在潜在,容易被人们所忽视的。
税收法律行为,是指由税法所规定的,能够发生税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税收法律行为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征税主体法律行为与纳税主体法律行为。从行为是是否合法分为:合法法律行为与违法法律行为。
税收法律行为的性质。根据本书的理解税法是功法与私法交融的独立法律部门,在税收法律行为方面也体现公私法交融的特点。首先税收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关系,从整体上看税收法律行为主要应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范畴。在于私法法律行为的关系上来看:1、一般而言,税收法律行为不同于私法法律行为,但私法法律行为是税法法律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2、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某些私法法律行为可直接产生税法上的效果。
税收法律行为与税法上的事实行为。不论私法法律行为是直接或间接导致税收法律行为的发生,此类私法法律行为均可称为税法上的实施行为。税法上的事实行为,系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行为的意图,但依照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税法法律后果的行为。私法法律行为本身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消灭私法法律关系,但由于同时其满足了税法上的课税要素,所以在客观上可引起税收法律行为的发生。 当然私法上的事实行为也可导致税法上的事实行为。当然税收法律行为也并非都以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为前提,公法上的行为也能够导致税收法律行为的产生。
税法上的法律行为除了税收法律行为外,好包括税法事实行为。税收法律行为主要应为行政法律行为,可分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税收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税法事实行为则以符合税法的课税要素或可发生税法上一定效果为成立要件,凡具备此要件的私法上行为或功法上行为,均可成为税法事实行为。
第三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
公平本应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然而在传统税法上却并非无此。作为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共同下位法,传统税法沿袭了二者在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方面的不平等特征,征税主体的地位高于纳税主体的地位。仅有的公平原则也不过限于纳税主体内部对征税标准问题的探讨。李刚教授认为税法应该在三个方面体现公平价值。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公平价值的第一个层次,是指税法的平等价值,表现为“税法面前人人平等”具言之两个层次:其一凡属于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的对象均予以征税,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平等惩罚;其二凡符合纳税条件的主体都应依法纳税,并享有同等的申诉权。简言之就是“平等傲虎、平等遵守、平等适用和平等制裁”。税法的征税股票能够平—第二层次的实质公平。税法在第二个层次的公平主要是指税法的征税公平,即国家在税法中制定什么样的标准征税对纳税人来说才是公平的。当代西方经济法主流学者都认为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 征税公平是指经济状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也应当相等。一般认为横向公平至少具有下述几方面的要求:(1)排除特殊阶层的免税;(2)自然人与法人据需课税;(3)对本国人与他国人在课税上一视同仁。 纵向的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不应相同。税法的本质公平—第三层次的公平价值。税法公平价值的第三层次,是指作为实质征税主体的国家为什么要征税或者说国家征税是否应该。李刚教授认为:税收法律关系当中,人民与国家的契约就是宪法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如此公民与国家就形成了债务债权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及税法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含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
第四章 税法原则与私法原则的融合与协调
李刚教授认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原则和实收效率原则应为税法的基本原则,而实质课税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则为税法的具体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近代税收法定主义在西方各国不断得到贯彻于扩张,不仅在理发领域,而且进一步延伸到司法和执法领域。在立法领域,其精神实质在明确国家的课税权属于人民的同时,更加强调公家的租税支出权也应属于人民的重要方面,而且在中央与地方均享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中,又演绎出“税收条例主义”,作为地方税法的基本原则。在执法领域,则促使税法又原先单纯的“征税之法”,向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对抗课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转变。在司法领域,则在继续保障纳税人对征税机关违法征税行为享有起诉权的基础上,更赋予其对国家和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也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所谓的“纳税人诉讼”。 李刚教授跟根据社会契约论得出观点国家是人民共同契约的产物,而这个契约表现形式是宪法。其一“契约”中要体现公民对纳税的同意,即税收要在宪法中要有所体现;其二“税收法定主义”的法可以视为上述根本性契约的具体化,经由人民代议机关通过对国家征税的具体个案或者说具体税种进行讨论,并以决议的方式以及法律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契约” 。
税收法定主义中的“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里之法。依照成文法与判例法之分,这里面的“法”仅指成文法的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主要包括: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税收程序法定。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税法加以解释和适用时,如果出现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应该根据实质加以判断,以实际情况作为课税的基础。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不同,前者追求的是实质的正义后者追求的是形式的正义。当避税问题出现,二者的矛盾不可避免,在理论上有:实质课税原则优先说、税捐法定优先说、折中说。李刚教授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最高原则不可突破”。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近代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号称民事法律的帝王原则,有学者甚至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近代法律的帝王原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近代以来肯定说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具体到税法领域也当然适用,但要受到税收法定原理的制约。李刚教授认为税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五个要件:1、必须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作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意思表示;2、信赖人的利益是值得保护的信赖;3、纳税人必须本于其信赖并已为某种行为,即行为与信赖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从而构成诚信原则适用的信赖表现;4、须有税务机关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表示之后作出相异或相反的另种表示,而且有纳税人因该另种表示而使其基于原有表示所为之行为丧失期望利益或蒙受其他不利益的情形存在,即该另种表示与纳税人所受的不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须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此即诚信原则的补充性。 根据上述要件可以看出,李刚教授对诚实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持谨慎态度,认为要在构成要件上加以严格限制,但我认为但纳税人作为弱势一方,4、5构成要件很难证实,上述两个要件的限制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很难得以运用,笔者认为只保留1、2、3或1-2要件即可。
第五章 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税收债务法律关系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基于税法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以下几点不同:1、产生根据不同,税收债务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2、主体不同,实收债务关系具有一方主体是固定的;3、内容不完全一致,近代税收的给付一般是金钱,而私法上的债务的形式是多样的;4、处理争议所采取的方式与适用程序不同,税收债务关系具有特定性。本章对税收的主体,税收的客体,纳税能力等问题进行探讨。
李刚教授的这本书从另外一个角度阐述了税收的性质,税法的性质,将税法与私法的关系进行了梳理。私法作为近代法律现代化的先行者,众多的现代法治的精神在私法上有比较明显的体现,进而更多人将其视为私法所独有的原则。李刚教授通过对私法与税法的对比,将众多私法的理念引入到税法中,许多之前困扰我的税法的内容得到了很好的解释。李刚教授深入浅出的讲解,娓娓道来,阐述了关于税法传统理论的种种弊端。传统理论未必是错,但换一个角度,就像打开了一扇窗,让我们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世界,欣赏不同的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