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官员额制度的概念
法官员额制度是指在法院现有编制内,根据审判工作量、法院所辖区面人口、经济发展等因素,确定法院的法官员额,把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形成由法官、法官助理组成的新的审判运行机制。
在法治化较为成熟的国家,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确立法官遴选制度,实现法官精英化,将法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的数额内。我国的法官人数与法治成熟国家法官人数多,但处理案件的效率、质量却相对较低。因此构建我国法官员额制度是人民法院应对新挑战的必然选择,是推进法官职业化的关键步骤。法官实行员额制度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官编制问题,它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官员额实施总量控制的一项制度,涉及诸多因素。不仅受案件数量、人口等基本因素的影响,而且受到法官队伍的现状、诉讼程序的设计及改革成本匮乏等因素的制约。可以说这项制度的建立几乎涉及我国法院体制的所有层面。构建我国的法官员额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归根结底取决于我国社会和法治的整体进程。法官员额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 、法官员额制度的特征
1.法官人数确定化。从字面上看,法官员额制度就要求各法院法官数额根据辖区面人口、经济发展等因素一经确定后在一定时期不得进行变更。只有确定了法官员额比例,才能为法官的职业保障创造条件。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包括身份方面的保障和经济方面的保障。从身份保障上看,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后,法官一经任用,除非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优良的竞争环境。在法院内部建立完善的竞争体系,进行考核,法官助理设置候补法官机制,从而推进法院内部的良性循环。
3.审判活动专业化。审判活动都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相当高的工作,而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都是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丰富实践经验且经过严格的筛选出来的,绝对称得上是社会的精英,而我国法制建设时间比较短,加上受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影响,审判活动没有按其应有的规律去运转,而是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在我国,法官职业也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许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当法官,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就是通过严格法官遴选,缩减法官数量,使少数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不具备法官条件的法院人员(包含原有的任命过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不能行使审判权,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度,逐步推进审判活动专业化进程。
4.法院内部职能的转变。被定额的法官必须要负担定量的审判业务,可利用院长、副院长、庭长等较高的专业素养人员,强化审判力量,弱化行政科层制度,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我国现行法官职业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看 我国法官在打击犯罪、惩治违法、保护人民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的法官职业化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法官职业素养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法官职业化职业特殊性要求法官的精英化,非大众化。现在社会的利益主体、价值主体的多员化,司法活动存在的独特性,法律的严肃严谨性,这都要求法官办案素质必须过硬,必须是精英。在我国实践中,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可以进入法院系统,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便有资格成为法官。由此看出,我国法官任职资格相比一些外国而言要低很多,所以我国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疑难案件及新型案件层出不穷,而基层法院法官由于审判工作繁忙等其他因素习惯用陈旧的法律知识处理新的问题。并且我国每年都有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涉及到法学的专门领域,就有可能造成审理案件的差错。所以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诉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一定的差距。
2.法官不独立
我国法官不独立表现之一就是法官任免制度。我国法官采用任期制度,但是关于任期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法》第四十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同时《法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该制度套用公务员任免制度不一定适用司法领域。该制度对法官的职业保障不是最好的办法。同时我国没有建立相应的弹劾制度,现实生活中法官的罢免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免程序不够规范,有的地方随意调动法官,导致部分无法官任职资格、难以适应法院工作需要的人员安排到法院。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办案应独立不受干涉。法官是刀尖上的舞者,是孤独的圣徒,需要用自己的行为使人们建立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做到审判独立是有一定难度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所以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某些领导的干涉是很难办到的。②法官工资、业务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划拨。在这种制下,法院审理面临着被削减或停拨经费的危险。
近年在中共中央的大力支持下,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在有的地方法官的待遇不高,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甚至不能按期足额领到工资,不能实际享受到国家规定的定期增资政策。
在外国,法官实行任期终身制,法官退休年龄都较大,而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保证生活无忧。在中国,法官不属于高薪阶层,生活压力较大。
四、针对法官职业化存在的问题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必要性。
1.现有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以至于司法公正原则难以得到真正落实。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将具有较高素质及伦理素养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的和道德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提高法官在人民群众心中应有的司法形象。
2.从制度上保障独立审判权。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官的公正、独立。法官不必再为自己饭碗担忧,可以有效抵制腐败和外界不良因素的干扰。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弱化了行政科层制度,提高法官独立办案的自主性。同时我国应逐步实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直接管理体制。由最高级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直接管理不受地方各级政府干涉,实行一体制,让法官能够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涉和影响,从而实现审判独立。法官员额制度,明确了法官职位,及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等相应改革措施相配套。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对法官员额作出限制,导致部分地区法官职位泛滥,有些法院工作人员被任命为法官实际却不从事审判工作,实际上是行法官之名而无法官之实。从而导致法官资格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平衡利益、安抚老弱的一种特殊待遇。通过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明确法官职位,根据各地辖区面人口、经济发展、受理案件的数量等因素确定法官员额,对于符合法官条件的,可以任命为法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改做法官助理或者法院其他工作。
3.法官自身要廉洁自律
“公生明、廉生威”,这是自古以来就被实践所证明的真理。法官是一个主持公正、伸张正义、明断是非的职业,所以法官要从自身出发,做到公正廉洁。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适当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才能使社会提高对法官职业重要性和崇高感的认同,使逐步提高法官待遇成为可能,真正实行“以俸养廉”,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献身审判事业。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选拔变得严格、谨慎,不能让有审判才干的人离开法官队伍,也不能让没有审判能力的人滥竽充数。但案件种类的不断更新,也使得法官的工作需要与时俱进,任何不再适应法官工作的人都将被淘汰,在极强的竞争压力下,法官会不断的钻研业务,提升自己的办案能力,从而提高自己的业务素养和政治素养。同时,许多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被选任为法官,这就无形中激励着这些还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积极进取,刻苦钻研业务,争取早日达到法官的条件。这在法院内部就形成了良性循环,也推动了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4.从法律上保护法官人身权利。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代表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论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除存在受贿、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外,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及其他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推行法官员额制度,规范法官的任免与适用,保障法官人身权利,为法官公正、公平、独立审理案件创造良好的环境。
法官是为百姓主持公平的正义的,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建立法官员额制,规范法官任免制度、保护法官的人身权利,改变现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级确定法官工资待遇的体制,使法官真正成为一个拥有崇高职业地位、极高法律素质、丰厚职业收入的社会阶层,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才能真正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从历史走来,法官员额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向未来走去,法官员额制度又将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较长时间的探索和实践。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是当前全国法院改革的内容,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