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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

  发布时间:2014-07-18 14:26:40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新的民事诉讼法体现了国家对立法更加的理性化、符合大众的实际需求,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保证法院公平及时正确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等方面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正确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是法院和广大民事审判人员的重要任务和政治责任。在实施新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我们认为一些问题需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问题、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问题、督促程序中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本文从以上七个方面对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已实行五个月左右。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很大,但作为一部我国非常重要的程序法,也应当进行完善和修正,新的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存在四个问题

   (一)当事人近亲属范围界定难。目前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不一致。《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仅指直系血亲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要更大,除《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外,还将其它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也包括在内;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实践中,法官对代理资格认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同时规定,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的范围,实践中,一些退休工作人员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以律师以外的其它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利并出庭,容易出现妨碍司法,扰乱司法公正的情形。

  (二)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程序不完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对推荐公民代理人主动性不强,即便推荐了也不愿意出具相关材料,或者推荐材料不完备,达不到法院的要求。

  (三)基层法律工作者跨区服务现象多。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是律师代理之外的一种公民代理形式,按照司法部相关文件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但在实践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诉讼案件屡见不鲜。

  (四)不适格代理人容易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影响法庭秩序。对于不属于近亲属范围、手续不完备被推荐的公民或者跨区服务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等不适格公民代理人,法官要求补齐手续再出庭的或者不允许其出庭的,其往往会不理解而产生不满情绪,影响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审判组织的形式。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非诉程序启动司法拍卖或变卖,以便高效率地实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次,新民诉法也明确规定,重大、疑难的特别程序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案件疑难、复杂的情况下,是否还应组成合议庭并继续适用特别程序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原告申请的审查标准。担保物权的实现往往涉及不动产等重大财产,如对原告的申请采用实质审查,可能会导致特别程序形同虚设;若仅限于形式审查,又可能会在案件执行阶段产生诸多风险。因此,对原告的申请采用何种审查标准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三、民事诉讼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部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部分有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于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费用垫付标准问题规定模糊,实践中操作很难。

    一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因多方面的原因用各种借口拒不出庭作证,法庭对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仅停留在一个层面上,证人鉴于利害关系、作证的麻烦及法院谁来垫付出庭作证费用等问题,不愿意出庭作证。实践中,当事人垫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后,一般都无法也不会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给付出庭作证费用,法院也不会因通知证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虽然规定由法院垫付,但由承办法官垫付还是法院单位垫付不明确,垫付的标准怎样也不明确。所以有必要对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对证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及垫付人作出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往往受到对已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威胁,从而产生其他矛盾纠纷,这对证人非常不利,这也成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大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关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要求鉴定,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些鉴定人就会以种种借口不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案件无法审理下去,因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计算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鉴定人一旦不出庭作证,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赔偿标准就无法计算。接下来法院可以指定其它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所浪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等资源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人来承担。对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督促程序中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的两个问题

   (一)法院认定异议是否成立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新《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

   (二)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那么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就像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新《民事诉讼法》都应明确规定。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六个问题

   (一)在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以什么案号立案,立案后由法院内部哪个庭实质审查,是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原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情况出现在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均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但修正案中并未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作出规定。针对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作出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处理。

   (三)如果原诉属于因二审维持原判而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应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出。如果第三人对二审维持原判而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时,如果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可能不会轻易改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 

   (四)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使原生效裁判文书被改变,此时原诉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如果原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应把案件交由原审法院重审还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方式除了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外,就两种结果:改变或撤销。如果审理法院改变了原诉的生效法律文书,那原诉当事人应如何主张其权利,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提起上诉,还是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另行起诉,如果审理法院仅是撤销了原诉的生效文书,对于撤销后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重审,还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

  (五)如果第三人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却又因诉争标的物或争议事项而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则此时法院能否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已经将受理法院限定为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但是这种限定与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法院是否能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受理,还是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存在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立后,这一条中所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问题是否可相当于被变相解决。即第三人在能够提起撤销之诉时是必然不能再适用该规定,还是可以在撤销之诉与该条规定之间进行自主选择。

    六、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它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其快捷简易、高效率的优点符合司法公司和效率的目标,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各省高院相继出台了具体的实施细则,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初见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程序运用率却不是很高,在运用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仅规定能适用小额诉讼的法院级别、涉诉标的额的范围和一审终审等简单内容,而相应的细化操作程序,司法解释却一直没有出台,导致各法院在适用该程序过程中出现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同时法官对于适用该程序如何确定答辩期限、举证期限、是否要先行调解、是否可以缺席判决、送达方式等问题都很模糊。

   (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由哪个环节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应该在立案过程中决定。但是在立案过程中,立案工作人员一般仅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很难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确定不了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大小。在这种情况下,立案庭会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是将案件直接立成小额诉讼类,如果办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双方争议较大,就会将该程序转换成简易或普通程序,这在无形中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转换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制作民事裁定书,并且要送达双方当事人,这就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了;二是在立案过程中认为案件稍有事实不清,有些争议就直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办案法官认为立案时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也不必修改程序,增加工作量,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一个因素。

   (三)一些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新《民事诉讼法》颁布的时间很短,当事人不理解适用该种程序的优点,受传统观念影响较大,同意适用的不多。法院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当事人表示反对,认为法院这样做是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一个因素。同时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不明确,适用该种程序是法院决定适用还是由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才适用,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也不一致。

   (四)办案法官不愿意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该程序法官独任审理,是一审终审,目前出台的法官错案终身追究制度,使得办案法官不愿意轻易使用该程序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公益诉讼制度存的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认可公益诉讼,具有深远的影响,也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但该规定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具有任意性,也就导致了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法院做法不一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公益诉讼制度应有价值的发挥。民诉法也没有制定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对公益诉讼应由法院哪个部门审理、如何审理、诉讼费用如何负担、是否适用调解、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撤诉、如何防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滥用诉权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混乱,不仅不利于保护已被损害了的社会公共利益,也会造成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低的不利后果。

   (二)公益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相冲突,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会导致有关机关和组织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就会给公益诉讼造成障碍。

责任编辑:肖宇    

文章出处:七星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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