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事实的认定是审判过程中的核心内容。而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证据自身的特质决定了其是诉讼之王,诉讼之本。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而现行的证据制度也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在审判实践中,我国证据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与困惑。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使法官在审判中更好地使用证据,提高对证据的审查的科学代、技术化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是民商事诉讼的基础与核心,也是实现司法为民、一切为了人民的关键所在。本文主要将证据制度中的证明责任的合议、证明责任的分配两个方面阐述我国现行证据制度。
民商事审判是法院基本职能之一,是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在民商事审判中,法院各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就是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出台,首先是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以及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既容易造成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产生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影响案件的质量,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很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高效的提高,是影响民商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价值目标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定》是实现民商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措施。其次,是深化民商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律师对于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那些证,会有什么后果,不够明确,有的审判人员对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如何认定证据等一系列问题不够明确,使一些诉讼活动和改革措施难以协调推进。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部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有序进行改革的客观要求。第三,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制定了各自的证据规则,摸索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由于各地法院的证据规则不太一致,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关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因此,《证据规定》的出台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就《证据规定》中证明责任,进行粗浅地探讨。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休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适用证据的主张以避免对于乙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条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解决了司法解释为当事人设定举证期限在立法上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也阐明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即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内涵有四:
1.主张责任。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使自己的主张成为判决的基础,而负有的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在以辩论原则为主导的诉讼中,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和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进行调查,也不得在判决中加以认定。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主张,法官在判决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诉讼主张,也就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的主张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在所有的诉讼案件中主张都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全部诉讼都围绕主张而行。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主张实施攻击或防御手段,法官就主张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驳,形成佐证,并对主张作出判决。如果诉讼案件没有明确的主张,就会失去诉讼活动的对象,从而使诉讼无法也无须进行。因此,主张责任是证明责任的前提,当事人只有提出明确的主张,证明活动才能针对主张而开展。
2.提供证据责任。所谓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的行为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进一步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是证明责任所包含的责任,这项责任的内容是向法院提出证据。
从现象上看,主张责任最先发生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也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开始承担举证责任。
3.说明责任。说明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证明,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确信佐证的责任。说服责任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利后果负担的发生与否,必须以说服责任的实际承担为前提条件。
在证明责任问题上,人们往往重视举证责任而忽视说服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在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则是提供“充分”证据的责任,即令人信服的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原告在提出证据之后,还必须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说服法官相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才能使其形成内心确信。“在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仅仅提供一堆‘死’证据是不够的,他必须让证据‘活’起来,说服法官,使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1)说明责任的行使是事实主张者(即证据提出者)的一种义务或责任。如果事实主张者,不提出证据并履行说明责任,则要承担主张不能成立即败诉的风险,这时证明责任就体现为一种“后果”。
4.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证明责任最终表现为你不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足够的证据,则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一方将面临可以或者必然败诉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这种风险责任称为客观上的、实质上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上述四种责任的统一体,将其界定为其中面向一种或几种责任,都是不完整的,也无法圆满地结束诉讼上的实际证明过程。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的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
1.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实际上是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不能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实际上是规定了结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各自的证据之后,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就只能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该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且基本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2)应该说,该《证据规定》首次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举证的行为责任而未规定结果责任之不足,这不仅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而且对审判实践有重大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不能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规定也不明确。因此,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举证责任问题中大多地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证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具体化的解释:
(1)是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在第64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如何具体分配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后果。《证据规定》在第2条首先对《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予以细化。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后果予以明确。在第5条、第6条中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通过上述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首先应当依据各种实体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事法规和我国已经参加的有关调整民事、商事关系的国际条例中已经明确地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的,应直接根据该实体法的规定证明责任由谁负担。其次,实体法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明确的规定的,应当遵循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规则的规定。在无上述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法官基于经验法则,从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角度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2)是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之外,还存在特殊原则,即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不够具体,对于倒置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仍不明确。为此,《证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在第4条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弥补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趋于合理,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而使法律能够顺利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看,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主要有了以下两点变化:首先,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做出了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共同危险诉讼的倒置情况、有关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等;另外,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做出了界定,明确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
(3)是为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规则。考虑到实践中举证问题的复杂性,《证据规定》在第7条对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证据规定》第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的责任,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完善了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保举证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推行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2.民事诉讼为什么需要分配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具体解释,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民事诉讼需要分配证明责任。其原因在于:
(1)民事诉讼证明的复杂性。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紧紧围绕指控的被告的犯罪事实,证明的结果也是比较分明的有或否。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因此,一般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对立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则不同,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法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而且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已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非常繁杂、交错的状况。因此,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更需对其存在状态作出细致的说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一方,理应首先负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将所有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加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首先,这将导致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因此,从公正和效率考虑,也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2)对诉讼证明活动的指导作用。证明责任的负责,关系到诉讼初始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事先分配于原告、被告。原告、被告按照证明责任的指引收集和提供有关要件事实的证明。证明责任作为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在具体诉讼中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多数情况下事实的存在与否得到证明或其他原告在实际诉讼中前不会发生。尽管如此,这种风险的确定关系到证明活动的开始和进行,关系到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和答辩时各需要主张哪些要件事实,以及在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首先证明。所以,在诉讼发生前,就必须从理论上寻找一定的标准,将证明责任按此标准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一条分配原则,这一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证据规定》将证明责任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不但使当事人明确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而且也让法官有了一个能够把握的标准,使案件事实审理得更加清楚,实现民商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