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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关于推进主审法官责任制探析

  发布时间:2014-07-14 10:53:4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主审法官责任制就是落实这一决定的良好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当前不断深化司法改革探讨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改革成败的关键。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积极推进司法改革,预计将具备一定条件和素质,有胜任审判工作能力,通过考试、考核,由法院领导研究决定,明确其主审法官责任制职责的一批法官,尽快充实到审判一线中去发挥作用。笔者结合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实际经验,就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略作探析。

    一、当前主审法官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层层汇报、请示,主审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权范围很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基本上实行的是行政领导对案件负责制,而不是法官负责制。主审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大多数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有的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个别的还要向上级法院及党委政府请示汇报。这种作法的出发点是为了对案件质量负责,防止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不高或其他原因造成错案,实践中也对一些案件的质量起到把关作用。但是弊端很多:

    其一是于法无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没有规定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和向上级法院及党委政府请示汇报案件的程序、作法。审判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每个环节、步骤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是程序公正的起码要求,也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的作法,有悖于合法性的原则。

    其二是违背了有关程序原则。为确保案件公正审判,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审判案件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回避原则、二审终审原则等。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违背了直接审理的原则;对案件有权作决定的人不公开,使当事人无法全面行使回避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和回避原则;一审判决前,上级法院已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导致当事人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实质上将两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违背了二审终审原则。

    其三是弱化了法官的独立精神和责任心。由于案件要层层汇报、请示,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难题,不是通过钻研法律,学习相关知识,研究案例,提出见解和处理意见,而是“勤请示,勤汇报”,把难题留给领导,久而久之,形成“法官管事实,领导管判决”的习惯,法官缺乏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的压力感和自觉性。

    其四是拖延了案件审限。案件层层汇报、请示,既占用了主审法官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的工作量,拖延了案件审限,浪费了大量宝贵的人力资源。

    其五是不利于错案责任制的落实。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经过多人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成为“集体负责,集体无责”的局面,错案追究难以落实到具体人。

    (二)主审法官责任不明确,陪而不审现象严重。

   “责任不明” 的主要表现有: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履行职责不够,有时仅仅宣布开庭后即离开审判台,去从事其他事务,有时则全交由承办法官主持庭审直至结束,至于对案件进行调解,其他法官根本不参与;组织合议职责不明,往往是承办法官总揽,其他成员随大流,表个态即算参与合议,根本不对事实认定、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分析、说明;案件判决后,承担责任不明,一旦出现一些错误或其他问题,基本是全由承办法官一人“扛”;法院内部的院庭长签发、审核文书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可能出现审判权屈从于审判管理权的现象,对案件负责的主体更为多元化;签发、审核文书者对案件裁判结果及案件本身该承担什么责任同样没有规定,尤其是在改变或部分改变合议庭意见的情况下;对审委会的过分依赖,则导致集体负责成了无人负责。

    “责任不明”“陪而不审”,是当前合议庭工作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这是为什么要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直接且现实的原因。

    “陪而不审”的主要表现有:庭审前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则临时“拉郎配”,有时虽提前告知,但人员变动时仍迳行开庭;合议庭成员不参与庭审或不能全程参与庭审,庭审开始时尚能悉数到场,庭审结束时仅剩承办法官一人,连合议的基本形式也不能坚持完整;合议过程流于形式,承办法官权力过大,其他合议庭成员被边缘化,“形合实独”,往往是案卷材料一直掌握在承办法官手中,其他法官同样只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负责,都遵循着由承办法官草拟合议笔录,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的做法,甚至是判决生效后,书记员按裁判文书编造一份合议笔录,合议庭成员签名即告结束,承办法官成了名符其实的办案“个体户”、“承包户”。稍好的情况是,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尤其承办人会主动在共同工作、相处期间,把案件拿出来议议,但往往是非正式的,讨论不充分,发表意见凭感觉,也没有书记员记录。如果是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流于形式的情况更为严重。

     (三)少数主审法官缺乏独立公正裁判案件的能力。

目前,确有少数主审法官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较低,加上长期形成的依赖思想严重,不能、不敢或根本不愿意对案件的裁决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把裁判案件的权力完全交给法官,难免有不放心案件质量的顾虑。造成这一结果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长期实行的行政领导负责制,影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二、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必要性。

    主审法官负责制是指针对具体的案件成立以主审法官为主、三人(不包括书记员)以上的审理、判决组织(合议庭)。对于所负责审理案件的判决结论,当发生争议时,不是通过投票表决决定,而是由主审法官决定。当其他合议庭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对主审法官的判决有一般性争议时,允许保留意见,存卷备查,有较大分歧时,有争议的人员可以提请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复议。当发生冤假错案时,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只要是没有参加冤假错案的主观故意行为,对错误的判决不负责任。

    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审判结果承担责任,为什么要实行法官的责任制?因为只有实行法官责任制才能促使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在办案中,将以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完全精力的来办好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而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槽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受到追究。还要看到,法官不独立的结果,造成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

    在我国尽管多年来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对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错假案和裁判不公现象,应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的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显然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就是无人负责。因此,在不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情况下,采取错案追究制,是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的。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利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我国法官素质一直难以提高,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其具体内容在于:每个法官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耐心和仔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分析和判断证据、准确的认定事实,并对裁判的结果提出充足的理由。实行责任制,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主审法官“无权一身轻”,对案件不作认真的调查研究、对法律不作认真的了解和掌握等不思进取的现象。为提高办案质量,法官应认真钻研法律、总结审判经验,应当把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错假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的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妥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三、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主审法官的选任问题。“把审判权集中到优秀法官手中,构建以主审法官为中心的审判团队”,决定了只有少数法官才能被选任为主审法官。很多即便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只能是审判团队中的一员,包括可能会出现未担任庭长、副庭长的审判员被选任为主审法官,但庭长、副庭长却未被选任的情况出现。鉴于此,必须对主审法官的资格条件作出硬性的规定。从现有部分法院改革的情况看,基本都将审判业务庭庭长排除在主审法官候选人之外,或干脆将庭长选任为主审法官。应该说,这是改革让位于现实的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这一做法,显然既与现行法律规定庭长、副庭长既是行政职务,又是审判职务,且当从优秀法官中选拔,及法院自身倡导院庭长亲自办案的要求不相一致,更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与方向不相一致,乃至是背离的。所以,什么样的法官才能担任主审法官,是建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必须解决的“第一要务”。当然,选任的程序如何进行同样是各级法院必须解决的具体问题。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比其他人更能明白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的道理。

   (二)主审法官的职责问题。既然改革是以主审法官为中心,是否意味着主审法官和以前推行的审判长制度一样,把主审法官推到“二庭长”的位置。假若如此,改革便失去了意义,甚至不如不改。主审法官的中心作用,只有通过其履行职责体现出来。比如,很多试行新型合议庭制度的法院,以种种理由未实现真正还权于合议庭的核心部分——主审法官的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权,而仅将调撤文书的审签交由主审法官行使。能否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主审法官职责的定位与规范,是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更是能否实现改革目标关键中的关键。对此,必须痛下决心,要真改、真革,真正还权于合议庭。

    (三)主审法官的考核问题。法院系统确定改革的大原则是,构建以主审法官为中心的审判团队。这就面临考核是以对主审法官个人的考核为主,还是以团队为主的确定与选择问题。对考核之后的奖惩,同样面临棘手或两难的问题,物质或经济奖励,包括荣誉的奖励,一般不会有太多争议,但提升职务或职级这一不是奖励的“奖励”,明显与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目标背道而驰。可在现实状况下,法官对职务或职级提升的渴求远大于对物质、荣誉的追求,这又是仅靠法院一家的改革所不能解决的。

    (四)主审法官的内外部关系问题。按现行的法律或法院系统的规定,从院长、副院长到审判员、助审员,以及书记员,其各自的岗位职责已有明确规定,或长期形成了定式,各自间的关系大家都十分清楚,并运行至今。然而,一旦这一定式被打破,就会出现原有的工作身份的改变,或者身份虽未改变,但因主审法官职责的改变,原有的工作关系格局同样会被打破。特别是改革试行中反复强调的院庭长对主审法官的监管问题,无论是文件如何规定,还是实际的操作,都甚为棘手。监管过多,与不改革无疑;不予监管,似乎主审法官权利过大。如何构建主审法官与其审判团队的内外部关系,看似通过制定方案、规范职责即可解决的问题,在实际的运行中远没有如此简单,这或许恰恰是改革最难以攻克的难题。

     四、如何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

    (一)严格主审法官的选任。一是从严要求资格。除学历等要求外,最主要是体现在审判业务上,一般应具有10年以上审判工作经历为妥;二是严格选任程序。可以借鉴人事调整中竞争上岗的做法,通过一定的竞争方式选任,但又不唯竞争,着眼点仍在其个人的审判业绩,比如通过考察主审法官候选人调解能力、驾驭庭审能力、撰写法律文书优劣等纯审判事务,对其业务能力做出综合评判,不可局限于传统的对竞选演讲打分唱主角。同时注重其领导能力、道德品质、社会影响,尤其律师、检察官对法官的综合评价。一句话,把最优秀的法官选任为主审法官。

    (二)落实主审法官的职责。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出发,院庭长签发、审核文书的权利均应下放给主审法官,而不是局限于调撤法律文书。这是当前改革亟需解决的最直接、最现实,最能体现是否真正落实改革方案的问题。调撤的方式结案,体现出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只是确认,只要没有发现违法的疑点,法院一般均应予准许,基本难以体现法官裁判权发挥的优劣。所以,落实主审法官职责任重而道远。可以说,没有主审法官审核、签发文书权限的改革,都是不彻底的改革,是没有得以完善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权责统一”只能沦为一句空洞的口号。至于案件分配、主持庭审、组织合议等,当是主审法官职责的应有之义。对院庭长仍然审核、签发文书,列席并未参与审理案件的合议,有权对合议庭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做法,都是不完全落实主审法官职责、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求相违背的做法。

    (三)科学设计主审法官的考核。目前的绩效考评过于侧重各种数字的对比,有些甚至并不符合审判规律和法院实际。主审法官的考核应着眼于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尤其案件质量。对并非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申诉等等,不应过于强调对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所谓的责任追究。毕竟,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看法,是法官审判案件时的常态。当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责。其中,最主要的依据当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且不可随意扩大化,更不得随意给予免职或调离审判岗位等等之类的处分,必须是对任何法官作出任何处分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纪依据。之所以强调这点,是针对当前的现实而言。当事人一旦上诉、上访,或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重大案事件,所谓的责任追究会不分青红皂白,对凡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失职均一律追责。早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位法学专家,在谈及信访问题时说过一句话:一个法官被不合理的撤职,可是这个法官却不知道上哪儿告状。这种做法,无疑会挫伤主审法官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包括整个审判团队工作的积极性。2014年3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无疑在一定层面支持了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至于考评对象,应当侧重于整个审判团队。过于突出主审法官个人的考核不利于团队作用的发挥,同样有可能把主审法官推向类似于庭长的位置,难以落实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办案责任。优秀的法官该如何奖励,大的方向是,必须体现对其审判业绩的肯定,如非主审法官的选任为主审法官,优秀的主审法官才能遴选到上级法院等等。当然,政治、经济、物质待遇的提高需包含其中,如主审法官的薪酬等待遇要高于非主审法官,而不是简单的职务、职级的提升。

   (四)规范主审法官的内外部关系。这一部分,当是改革需攻克的“硬骨头”。不少法院仍将主审法官定位于“在院长、庭长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审理案件,这就导致了一系列关系的复杂化,行政权、管理权、审判权、签发权,“剪不断、理还乱”,很多法院又不得不出台一些文件和规定规范这些关系,其后果是事实上的主审法官再次“还权”于院庭长。马克思说过:“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这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全一致。所以,在业务上,应当落实的是将合议落实到实处,主审法官对案件负总责,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自己的合议意见负责。明确要求,每一位合议庭成员必须全面阅卷,全程参与庭审,全面了解、判断案情,必须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系统、具体的意见,并记入合议笔录,不能仅以同意主审法官或其他法官的意见作为自己的合议意见;目前,庭审直播、庭审公开正在进行,必要情况下,也可对合议情况现场录音、录像,以备法院内部核查。当然,前述做法,关系到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包括庭室设置、审委会职能等多方面的改革,应当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配套进行。至于合议庭以及整个审判团队内部,相对简单,该方面责任的落实,主要是须将合议情况纳入对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的考核,避免“以主审法官为中心”演变成主审法官来“领导”。同时,要规范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能,切实保障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有效运行。

    五、主审法官应具备的素质。

  (一)主审法官要有坚强的党性,良好的职业道德。

  中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唯一执政党,要坚持共产党的绝对领导,审判机关当然不能例外,主审法官是审判机关的中坚力量,要有较强的党性意识。绝不能崇尚西方国家的三权分主,置身于世外桃园、我行我素,甚至不接受党的领导,人民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为法官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下称准则)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标准和方向,《准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指南。它要求法官的品行应当成为社会其他成员效仿的模范,要做维护社会正义,追求社会正义的使者。法官要把司法公正始终放在首位,不因个人好恶,与当事人的亲疏,他人的干预而改变裁判的结果。法官要做清正廉洁的楷模,拒绝一切影响公正裁判的不廉洁行为,举止大方、谨慎交友,自觉抵制腐朽的生活方式。

  (二)主审法官要有丰富的业务知识和优秀的审判技能。

  司法活动是一种专业性程度极强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代表国家坚持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法官的角色使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并将法律作用于具体案件。法官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推理、认定。直到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我国是适用成文法国家,成文法自身存在着不合理性、滞后性和模糊性,不可能每个案件都与成文法的法律条文对号入座。成文法中许多弹性条款以及生活中许多立法时不能预见的新问题、新情况,必然给法官提出许多现实问题,即法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如何作出符合立法原则,符合实际生活的裁决。因而,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显得特别重要。故此,法官应具备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和理解、解释能力。

  (三)法官还应注意四种基本能力的培养。

  一是知识积累能力。法官审判案件,要以法律知识作为坚强后盾,这就要求法官及时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积累,方可运用自如。二是对法律的理解能力,因为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特点,成文法的法律条文是固定的。因此要求法官要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去分析案件、适用法律、解决问题。三是逻辑判断。推理能力。要求法官要思路敏捷,运用严密的思维,准确地判断,理顺法律关系,找出矛盾的症结,依据法律作出合乎逻辑,符合法律的判断。四是综合能力。这是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官能灵活运用法律和其它综合知识,对社会及其事物进行细微观察,识其本来面目,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做到对症下药,妥善处理多类纠纷。这样,才能使法院的整体工作登上新的台阶。

责任编辑:肖宇    

文章出处:胜利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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