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在其内在地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时,就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而且国外已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助是国家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主动介入刑事保护的象征。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要获得赔偿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且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作为法院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实践中,刑事被告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采取拖赖态度,为使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基础,确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的制度。
一.刑事犯罪审判阶段的辩诉交易
刑事犯罪不仅侵犯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是给被害人造成了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解决疑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被侵害人,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其当事人的地位,其对案中的处理结果非常关心,希望能尽快结案,得到赔偿。但实践中这种赔偿很难得到实际履行,即使是法院判决了也无法得到执行,因这种赔偿是建立在将犯罪人判刑的基础上附带作出的民事赔偿。犯罪人被送进监狱失去人身自由,根本无力赔偿,犯罪人也会对这种赔偿方式产生抵触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犯罪人的家属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因为犯罪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无权执行犯罪人家属的财产。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害人得到赔偿,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得到减轻,有利其再社会化改造。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通过辩诉交易,明确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利益。审判实践中应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程序启动权,并全程参与审判,可以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及其陈诉加以鉴别。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协商达成交易。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征询其赔偿被害人之损害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客观上无力赔偿,可以将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以刑代赔”,适当加重其刑罚。当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家属自愿代偿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降低指控,从轻量刑。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以先行采取措施,强令被告人给予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有关社会机构也可及时介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以减少被害人受损害进一步扩大。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促使犯罪人悔罪,增强其承担责任的意识,并通过真诚地向被害人道歉,愿意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谅解,从而促使其双方矛盾得到化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监禁刑)的参与权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经济、精神和社会等方面权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许多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受到来自家庭、邻居、同事以及社会的压力,从而长期无法从所受到的伤害中解脱出来。即使犯罪人判刑,被害人心中的怨恨也无法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甚至对社会的矛盾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对于犯罪人来说,受到传统的刑罚惩罚,被送进监狱失去人身自由,会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尤其是那些轻微犯、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犯,多数会觉得对自己的处罚太重,从而造成其在某种程度激化其反社会心理。行刑社会化是围绕着犯罪人再社会化目标展开“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的根据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我国的行刑机构应在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采取对犯罪人进行人格矫正的机制,就是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评估、分类,进行人格调查,实行行刑个别化。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参与权,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司法实践中决大多数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阶段才能实现或执行,从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看,矫正犯罪人格,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并根据犯罪人的改造表现,结合我国之司法实践,在监狱中推行分级管理模式,即:严格级别——普通管理——半监禁——假释对犯罪人进行管理。同时赋予被害人在犯罪人在行刑阶段的继续参与权,以便申请执行赔偿或者继续监督犯罪人的执行情况,并将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意见和犯罪执行赔偿的情况作为考察和调整犯罪人刑罚执行的法定行刑情节,使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由严到宽,并随时依据其表现相应变更其所享待遇和人生自由度,具有较强激励机制,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犯罪人与社区社会等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矛盾得到化解,促使犯罪人逐渐向普通社会生活靠近,有利于犯罪人逐渐适应社会,回归社会。
三.刑事被害人在社区矫正阶段(非监禁刑)的参与权
社会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从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阶段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以监禁刑为主体,刑罚种类相对单一,这与犯罪行为的多样化、犯罪原因差异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等不相适应,犯罪人来自于社会又必须回归社会,因而救助、矫正犯罪人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必须使其置身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指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的社会实践。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极其家属造成了损害,未及时在刑罚执行阶段得到解决,并将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转嫁给被害人,让其承受双重打击,独自吞食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苦果的错误做法也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正义和公平的要求。也就是说,当犯罪人由监禁阶段进入社区矫正阶段后,由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将行刑权全部收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设立刑事执行一局(监狱管理局)负责死刑和监禁刑,刑事执行二局(社区矫正局)负责非监禁刑并辅以出狱人保护组织(民间组织)对犯罪人出狱后及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管理。同时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社区矫正阶段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参与权,化解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三者的矛盾,特别是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面有效赔偿的犯罪人采用日赔偿金制(即根据犯罪人每天的工作收入决定一定的数额提取赔偿款的方式),使犯罪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增强其承担责任的意识,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从而使犯罪人最终融入社会。同时当犯罪人出狱后未及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又侵害他人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时,可作为一种法定特殊累犯情节,加重其刑罚。
四.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权
犯罪人通常是侵权行为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要求犯罪人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是其回归社会的必然要求,并且有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得到修复,有助于被害人、犯罪人与社会的关系得以重建。但是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由于犯罪人不能偿还或不能及时偿还而不能实现。随着社会进步,国家给予被害人赔偿的理念日益普遍化,国家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当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时,就应当对未及时得到犯罪人赔偿或其家属代偿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给予适当赔偿。即建立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专门的国家刑事被害人赔偿基金(其来源可由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和社会捐助等管道),从基金中及时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由国家给予刑事犯罪人以必要的抚慰与及时的赔偿,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民主、正义和公平,然后再由享有行刑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在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和社区矫正阶段进行追缴。对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单凭某一方面的途径或力量来弥补其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建立社会救助保障体系,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商业保险和被害人服务机构,给予被害人及时的医疗服务和有效的经济援助(民间),同时由于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和损失,而且心理上也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应当及时给予心理咨询服务,并为被害人提供安全保护和法律援助。总之国家在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上应动员全社会力量保护被害人、教育改造犯罪人,维护国家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保护平衡,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化解社会矛盾,让我们更加理性地看待犯罪,更加人性地对待犯罪人和保护被害人,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实现和谐社会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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